四川龙8娱乐省人民政府公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切实加强消防安全源头管控,有效保证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现将《四川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四川省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建设工程分为特殊建设工程(详见附件1)和其他建设工程。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改变用途、建筑保温)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负责组织特殊建设工程的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
第四条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分级监管权限,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跨市(州)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下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下一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应依照现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七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八条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意见一并出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图审查意见中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未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建设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据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技术审查,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含具备该工程设计业务范围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可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或者报告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受理凭证》;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不予受理凭证》,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齐全、完整(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内容齐全、完整);
第十一条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细则第九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的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应作为各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的依据。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八条要求提供。
第十二条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三)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四)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提供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的技术服务机构(含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报告的结论应清晰、明确,并对出具的意见或报告负责。
技术服务机构违规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虚假或失实报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细则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专家评审时间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算,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间内。
第十六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依照本细则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八条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的专题研究论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论证意见作为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应按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开展消防查验工作,组织编制消防查验文件(详见附件2),查验意见应清晰、明确,并对出具的查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经查验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不予受理凭证》,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完整、符合要求;
第二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技术服务机构应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报告的结论应清晰、明确,并对出具的意见或报告负责。
技术服务机构违规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虚假或失实报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现场评定工作中,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二十五条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三)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五)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二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可以邀请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设计、施工、安全评估或消防救援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纳入联合验收统一实施。
第四章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九条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一条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予备案凭证》,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出具备案凭证的同时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办理结果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办理结果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
根据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类型,选定与该工程相匹配的抽取比例进行抽查,其中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的建设工程抽取比例为100%,人员密集场所抽取比例为50%,丙类厂房及库房抽取比例为20%,其他工程抽取比例为5%。
第三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应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检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要求。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应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人员应对所承办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及时收集、整理,确保案卷材料齐全完整、真实合法。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应参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列入城建档案馆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其中图纸可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三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省政务服务网、门户网站、办公场所和受理窗口对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受理的范围、办理流程、法律依据、申报资料以及办理时限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可不再提供建设工程纸质图纸,优化为提供带有电子签章的PDF图纸。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二)上述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环节的公正与科学,加强消防安全源头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及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
第三条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四条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明确规定的,应严格执行规定,不得以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规避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条建设单位申请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1.设计说明。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应说明设计中涉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内容和理由,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内容和理由,特殊消防设计方案说明以及对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的评估分析报告、试验验证报告或数值模拟分析验证报告等。
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应说明设计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内容和理由,必须采用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内容和理由,特殊消防设计方案说明以及对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的评估分析报告、试验验证报告或数值模拟分析验证报告等。
2.设计图纸。涉及采用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消防设计图纸。
(二)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应提交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原文及中文翻译文本。
(三)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应提交新技术、新工艺的说明;采用新材料的,应提交产品说明,包括新材料的产品标准文本(包括性能参数等)。
(四)应用实例。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应提交两个以上、近年内采用相应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应提交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或中试(生产)试验研究情况报告等。
(五)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本规定第三条)情形的,建筑高度大于250米的建筑,除上述四项以外,还应说明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所采取的切实增强建筑火灾时自防自救能力的加强性消防设计措施。包括:建筑构件耐火性能、外部平面布局、内部平面布置、安全疏散和避难、防火构造、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防火性能、自动消防设施及灭火救援设施的配置及其可靠性、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建筑电气防火等内容。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后,应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期间可根据项目情况和工作实际采取会议、函询等方式开展技术研讨(见附件1)。
(一)特殊建设工程是否具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研究认为申请不具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情形的,应通知申请单位,按照相关工作规定开展消防设计审查工作,并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经研究认为申请具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情形的,载明内容和理由,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见附件2),并报送相关资料。
第八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后,应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范围的,应批复申请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见附件3);经审查属于专家评审范围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算,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间内。
第九条参加专家评审会的人员应包括建设、设计、技术服务、消防救援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人员,以及相关专业的评审专家。
第十条评审专家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7人,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评审会应成立专家组,专家组设组长1名,由专家组成员推荐产生。
第十一条特殊消防设计评审专家抽取工作应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两名工作人员负责。原则上应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专家库(勘察设计-特殊消防设计)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填写《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专家库回避单位表》(见附件4)、《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专家抽取记录表》(见附件5)。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见附件6)。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技术服务等相关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与评审。
(二)设计单位介绍特殊建设工程的特殊消防设计方案,重点介绍特殊消防设计的理由、依据、相关资料,所采取的技术强化措施的可靠性、安全性、可行性;
(三)专家组成员查阅材料,重点针对特殊消防设计中涉及保障消防安全的措施和方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询;
(四)专家组成员封闭讨论(建设、设计、技术服务等单位人员应回避),发表个人意见,独立出具评审意见(见附件7);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独立出具的评审意见应有专家签字,明确为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专家评审结论应明确为同意或不同意,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3/4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结论为同意。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注明。专家组评审意见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名,并附专家独立出具的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对评审通过,但《专家组评审意见》中有“应修改意见”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对照“应修改意见”内容进行调整修改,并在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时予以确认。对评审未通过的,建设单位应调整修改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专家评审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专家的工作情况给予评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专家组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各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特殊消防设计相关内容落实情况进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时,可邀请参与该项目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各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组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三)参加专家评审事项的讨论、质疑,对专家评审事项发表同意或者不同意意见;
第十九条特殊消防设计评审专家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出具评审意见负责。专家组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有关单位或人员,不得收受有关单位或人员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专家应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专家评审工作中,评审专家不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核查,核查属实的,入库专家按程序予以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程序移交相关单位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专家评审工作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廉洁纪律的,按管理权限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组织核查,核查属实的,依纪依规严肃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程序移交相关单位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所产生的费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严禁评审专家收取建设、设计、技术服务等单位费用。
第二十二条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的专题研究论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专题研究、论证等工作程序可参考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档案管理工作,及时收集、整理相关工作资料,档案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其中图纸可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