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7月,装饰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某小区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住宅室内、电梯厅、入户门等装修工程,并约定了进度款、结算款支付方式等内容。2020年12月,置业公司对装饰公司施工的精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21年3月,双方对精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2091500元,置业公司已支付给装饰公司工程款共计15869780元,剩余6221720元尚未支付。经多次催告后,置业公司仍未支付,装饰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置业公司支付6221720元欠款及利息,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在622172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享有,相应的限定条件是什么。
早在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就曾经明确,“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19年建工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该解释延续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函复的基本内容,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2021年建工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较《2019年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删除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限制,但增加了“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限定。
至《2021年建工司法解释》出台,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明确的,只不过装饰装修工程需能够折价或者拍卖,承包人才具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装饰装修工程依附于整个建筑物,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也只能与整个建筑物一同使用时才能够体现,因此司法实践中多出现工程整体进行变价处分时包含了装饰装修工程,而且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可以单独进行计算时,承包人才能对该部分款项优先受偿。
《2021年建工司法解释》没有要求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分离的情况,使用权人也有权对外发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也应当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上文所述,实现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时,仍需要对建筑物整体进行处分,因此仍然会将建筑物所有权人纳入优先权的实现过程中。
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因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合理性,但家庭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同于工业或商业的装饰装修工程,二者的指向对象、规模、施工人的资质要求都不相同,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家庭的装饰装修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施工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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